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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河南政法干警考试刑法学基础知识(2)

本文由:新乡公务员网校   编辑于:2011-08-12

 九、刑法的效力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是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清洁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涉及主权、民族关系、新旧法律的关系问题,是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的效力范围明确规定于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中。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非本国公民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侵害的对象否本国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本国的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无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了为国际公约,条约规定所维护的各国共同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均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都有其合理性,但具体适用起来也暴露出一定的片面性。因此,近现代各国刑法,单纯采取上述某一原则的愈来愈少。而多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的做法。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就是采用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一种原则,吸取各原则的合理之点,避免各原则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刑法对地的效力

  我国刑法对地的效力体现在刑法第6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之中,即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以及在我国领域外如何适用。

  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规定。

  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理解。刑法第6条所说的特别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3)关于港澳台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适应“一国两制”的要求,我国刑法不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也采用“一国两制”的方针。

  (三)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同刑法对地的效力的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下面分别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分述如下: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刑法。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2、对外国人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公民犯罪,而本法规定的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四)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无论犯罪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犯罪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什么地方,是否侵害了我国或者公民的利益,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凡是不引渡给有关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失效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立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归纳为四种: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立法精神,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科学,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大多数的刑事立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十、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指的是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从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分布在总则、分则两个部分中。从序列看、总则为编,划分为章、节、条、款、项层次;分则为第二编,划分为章,除第三章、第六章分节外,其余章下直接是条、款、项的结构;附则不分编、章、节,仅含一个条文。

  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刑法分则分设十章;附则作为刑法的第三部分,只含一个法律条文,并分三款,分别规定修订后刑法的生效日期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的效能。

  十一、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为什么必须对刑法作出解释,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刑法规范具有抽象、原则的特点,为准确理解其含义,便于正确适用,则需要作出解释;其二是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具有多变性,为了在规范内容允许下使司法活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需要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

  刑法的解释,以解释的效力和解释的方法为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一)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它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

  (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3)在刑法施行中如发生歧义所作出的解释。

  2、司法解释。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在司法实践中,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曾针对具体运用刑法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过许多解释,对指导司法实务起了很好的作用。

  3、学理解释。它是指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研单位或者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故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又称“无权解释”,前两种解释称“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以解释的方法为标准划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它是指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包括对条文中的字词、概念、术语的文字字义的解释。

  2、论理解释。它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两种。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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